案例详情

曾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皖03刑终55号
诉讼仲裁
吴伟律师 在线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450
    服务人数
  • 2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壮族,初XX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吴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曾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032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XX及其辩护人吴伟、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曾XX的堂弟曾X(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曾XX,提出让曾XX帮助提取曾X通过诈骗方式骗到的钱款,并支付10%的提成。2015年5月至6月,曾X伙同他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南丰XX发送虚假淘宝XX奖信息,让被害人登录网站进行查询,被害人在网站上填写个人信息拨打兑奖热线后,曾X等人冒充淘宝客服、公证处人员以领奖需交纳保证金、公证金、个人所得税等名义实施诈骗,后由被告人曾XX到银行将诈骗所得赃款取出。2015年6月24日,该团伙以此方式诈骗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金X71900元,诈骗福建省宁德市居民姚X5900元;2015年6月25日,该团伙以此方式诈骗云南省昭通市居民苏X6000元。被告人曾XX将上述诈骗款取出后交给曾X。
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曾XX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并被临时寄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XX储蓄系统查询明细单、苏X支付宝转账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据、XX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XX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证明,辨认笔录,海南省XX银行ATM机取款监控截图,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XX级人民法院(2016)皖03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关于被告人曾XX退赃的收条,证人曾X、王X的证言,被害人金X、姚X、苏X的陈述,被告人曾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XX伙同曾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XX,被告人曾XX与曾X等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曾XX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帮助退交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曾XX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主刑、罚金刑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曾X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XX系从犯且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失衡。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曾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同案犯曾X在侦查机关曾供述,银行卡都是其姐夫提供的,曾XX取到钱给其送来,除了其姐夫和姐姐曾XX帮其取款外,没有别人为其取款。上诉人曾XX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自2015年5月初至6月底,其一直在帮曾X取款,共取了十万元左右,曾X答应给其10%的提成。同案犯曾X的供述、上诉人曾XX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ATM机取款监控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在2015年5-6月份间系上诉人曾XX为曾X等人取款,曾XX与曾X等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
2、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曾XX在共同犯罪XX所起的作用及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的主刑及罚金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伙同曾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7-03-31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伟律师
5.0分服务:4450人执业:23年
吴伟律师
13411200****2818 执业认证
  •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3号2楼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 189 5506 0872
  • wuwei-f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