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216742。
法定代表人:唐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XX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419161。
法定代表人:陈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丁,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张荣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