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峨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四川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原告峨眉山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以及被告江苏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852元(XXX元×10%);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在峨眉山市签订了《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中信国安城市综合体项目—综合场馆,混凝土总量约3万立方米,单价分别是:C10级265元/m3,C15级275元/m3,C20级285元/m3,C25级295元/m3,C30级305元/m3,C35级325元/m3,C40级345元/m3,C45级365元/m3,C50级385元/m3,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车次立方米计量,月结月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XX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XXX元,违约金变更为112852元。
被告江苏省XX公司辩称:首先,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拖欠的货款金额应为XXX.02元。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之前,原、被告就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峨眉山XX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XXX.02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超过供应终止时限以后,还需继续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其基本单价另行商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1月、2月、4月、5月、7月、8月)来看,原告于2014年8月起已经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本案涉及的货款系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对2015年8月的供货量进行了对账,于2015年10月8日对上个月的供货量进行了对账,之后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对2015年9月的方量进行对账,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供货量进行对账。双方对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供货量连续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供货量为4721立方,金额为XXX元,被告认为金额为XXX.02元,有争议的部分为61563.9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数。因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原告货款30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XXX.0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送达《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被告委托案外人峨眉山XX公司将拖欠原告的商砼款XXX.0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方是否违约。被告辩称其委托案外人峨眉山XX公司付款,案涉《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变更,本案诉讼系案外人未付款造成,被告无责。该《委托付款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得到原告和案外人的书面同意和确认,不构成债务承担,债务人仍是被告,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没有转移。即使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代为履行的协议,在案外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以此抗辩付款方式已变更,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对案涉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指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付款办法为月结月清,如果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合同所约定的“月结月清”,应指双方对供货量每月(一般为当月底或次月初)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当月内被告应付清款项。根据该约定,每次对账结束的当月内,被告就应付清相应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对账后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在庭审时才最终确定货款金额,双方没有按照月结月清方式付款,故被告未违约。即使双方没有每月进行结算,但一旦结算完成之后,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成当月内付款,这是合同约定“月结月清”的应有之意,也符合合同的目的。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尽管被告对61563.98元有争议,但其也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货款。从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最后一次对账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都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式,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违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为双方最终确认的货款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再乘以10%,即108174.6元(XXX.02元×1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28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峨眉山XX公司混凝土货款XXX.02元;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峨眉山XX公司违约金108174.6元;
三、驳回原告峨眉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