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X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龙XX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150000元,并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被告找原告称其有朋友在找合伙人开茶楼,便建议原告投资,原告便让被告代为洽谈投资事宜。
2012年10月7日被告称投资事宜已谈妥,便让原告投资15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2013年原告要求去茶楼对账和分红,但被告总是推脱。
2014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龙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曾用名张XX;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于2012年10月7日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中国XX银行个人业凭证。
用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龙XX向被告XX汇款140000元的事实;
转账流水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龙XX以卡通过ATM机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2月4日、3月7日、3月12日、6月16日、2014年1月1日、12月3日、12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2月17日、3月23日的短信记录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及被告自愿在2014年12月底退还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找原告称其有朋友在找合伙人开茶楼,便建议原告投资,原告便让被告代为洽谈投资事宜。
2012年10月7日被告称投资事宜已谈妥,便让原告投资15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并由被告XX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龙XX现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
收款人:XX2012.10.7号”。
2013年原告要求去茶楼对账和分红,但被告总是推脱。
2014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朋友找合伙人开茶楼为由要求原告投资150000元,随后原告将150000元转账给被告,当原告要求查看茶楼相关账目、分红和营业地址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时,被告却将该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
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未举出证明合法占有150000元的证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并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XX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少洪
人民陪审员朱仕春
人民陪审员张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