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原告廖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X任审判,于7月29日在遂宁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4日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被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在审理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特殊原因才导致分居,也没有满两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与被告王X于2005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3日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以来,因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内存有暧昧短信以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吵打。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3月27日,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8月8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原、被告在遂宁市遂州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出借给黎X使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偿还。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要求原告对被告作一定的补偿,以交纳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由于原告坚持不同意,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户口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婚后因与他人交往时缺少与原告的沟通,导致夫妻间认识上产生了一定的隔阂。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基本平衡,为便于处理与归还,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刑满后暂无住房居住的实际生活困难,原告自愿给予被告15000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廖X与王X离婚;
二、尚欠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由廖X偿还,对黎X的25万元债权归廖X享有;
三、廖X一次性经济帮助王X1.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