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XX、402-424室。
负责人许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莫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永泰XX)、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李XX驾驶严重超载的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滨江XX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镇申泰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在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失控撞到红绿灯杆、道路隔离护栏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后翻车,造成李XX受伤,车辆、护栏、红绿灯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驾车逃逸。2012年11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并认定:李XX、李XX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永泰XX。李XX系该公司驾驶员,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完毕。苏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彭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李XX,系李XX借用彭XX的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B×××××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永泰XX为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共支付修理费165000元、施救费2000元、汽吊费18000元。2012年11月27日,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红绿灯、绿化、混凝土污染、警示柱定损鉴定总值为20008元。永泰XX支付红绿灯、绿化、混凝土污染、警示柱赔偿款1807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已垫付25000元。各方当事人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永泰XX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102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估算单、施救费发票、汽吊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交通设施维修发票、汽车维修发票、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澄西中队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李XX、李XX当初均无异议,且均在载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XX、彭X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认为永泰XX驾驶员李XX违反信号灯行驶撞到李XX驾驶的车辆,应由李XX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此抗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事故相对方驾驶员李XX也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基于事故相对方李XX存在的过错,减轻了逃逸者的责任,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在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签字确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应作为法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综上,永泰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XX、李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XX与车辆所有人彭XX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故应由借用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永泰XX自行负担。关于永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永泰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估算单、施救费发票、汽吊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交通设施维修发票、汽车维修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红绿灯、绿化、混凝土污染以及警示柱的损失,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定损价格虽为20008元,但对于该项损失永泰XX只主张了18078元,且仅提供了江阴市XX公司开具的18078元的发票,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法院予以尊重。关于汽吊费,永泰XX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且该项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对此项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永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3078元。
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078元由李XX赔偿100539元,扣除李XX已经支付的25000元,李XX还应赔偿75539元,其余损失由永泰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078元,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李XX赔偿100539元,扣除李XX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75539元;上述各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泰XX;其余损失由永泰XX自行负担。二、驳回永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永泰XX负担250元,李XX负担250元,XX公司负担10元。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永泰XX驾驶员李XX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在避让上诉人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永泰XX、彭XX、XX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系李XX驾驶严重超载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在避让李XX驾驶的车辆时,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XX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XX的责任。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缪星
审判员梁月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