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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王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东民初字第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雷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田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与被告王XX、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王XX、被告田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轿车(登记车主为田XX),沿南张村西XX至先于村东街南北XX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泉北东XX时,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身手机及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30日制作了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XX所驾驶的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7032.2元、误工费13183.8元、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159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394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XX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王XX所驾冀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王XX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张村西XX至先于村东街南北XX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泉北东XX处时,与沿泉北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X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载周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沿泉北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冀E××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弃车逃逸,造成司机吴XX、乘车人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王XX、周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X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眼上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侧第3、4前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右耳混合聋(轻度)、肝脏囊肿,2014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072.2元(包括救护车费)。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9400元,被告田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XX帮助田XX驾驶冀E××号轿车与吴XX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载周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王XX驾驶的冀E××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弃车逃逸,造成司机吴XX、乘车人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XX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王XX、周X无责任;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帮助田XX驾驶冀E××号轿车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王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周X系城镇居民,主张月收入350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主张误工时间为113日,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根据原告周X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肋骨骨折中7.2.2多根、多处骨折90日,确定原告周X的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日*90日等于10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近亲属,原告周X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原告周X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主张其受伤后53日内需一人护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日*23日等于25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周X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X住院23日,每日50元,计算为11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周X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周X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X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吴XX受伤,经另案查明,吴XX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42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48.92元,周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22.2元,吴XX及周X上述两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吴XX与周X上述两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吴XX为46%,周X为54%。综上,原告周X医疗费17072.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12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8430元,剩余12822.2元,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被告田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9400元,被告田XX实际再给付原告周X2422.2元,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822.2元。被告田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周X医疗费9400元,被告田XX实际再给付原告周X2422.2元,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周X负担25元,被告田XX负担25元,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15-03-17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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