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8日,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肖XX(又名肖X),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4日,小学文化。
原告邓某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泥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泥鳅款人民币81041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某泥鳅款81041元(大写捌万壹仟肆拾壹元正),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0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又名肖X)在从事水产养殖,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泥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泥鳅款人民币81041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某泥鳅款81041元(大写捌万壹仟肆拾壹元正),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肖XX。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邓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张,被告肖XX从事水产养殖的网上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向原告邓某购买了泥鳅,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04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XX支付邓某货款人民币810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