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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杜XX等与钱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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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杜XX,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杜XX,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钱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杜XX,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杜XX之妻),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杜XX、杜XX、杜XX与被告钱X、第三人杜XX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第三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钱X与杜XX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的母亲崔XX与第三人杜XX的父亲杜XX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崔XX与杜XX婚后一直居住的密云区鼓楼XX的房屋拆迁。本次拆迁中,拆迁部门在安置回迁时考虑了人口因素,回迁所得2套楼房的面积大于动迁房屋面积,崔XX和杜XX共同出资补交了房款差价。之后,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密云区XX内。此房所有权在杜XX名下。2006年7月,杜XX去世。此后,崔XX与原告杜XX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直至2016年5月崔XX去世。
三原告事后得知:2006年3月,杜XX在崔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密云区xx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与被告钱X。2013年,被告钱X又将此房以31.5万元卖与第三人杜XX。两次买卖,钱X和杜XX作为买房人均未交付合理对价。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是崔XX与杜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杜XX与被告钱X恶意串通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崔XX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钱X辩称:买卖房屋情况属实,我与杜XX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我在买卖过程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XX称:拆迁情况基本属实,房屋差价款是我以我父亲杜XX的名义支付的。2006年初,我父亲杜XX检查出癌症,为治疗癌症就把涉诉房屋卖与被告,房价款10万元。因为房屋买卖的事,钱X与我的外甥女付亚男相识,双方恋爱,所以钱X没有要求交付房屋,但我一直向钱X支付房租。2013年1月,我又将涉诉房屋买了回来,房价款315000元。我认为杜XX与钱X买卖房屋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X(女,1943年9月4日出生)与杜XX(男,1931年5月9日出生)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崔XX育有二女一子即三原告,杜XX育有二女一子,一子即第三人杜XX。崔XX与杜XX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崔XX、杜XX与杜XX夫妇及其儿子居住在密云区xx。
1995年3月27日,杜XX与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乙方杜XX)并交付了房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居住的密云区xx的住房4间进行拆迁,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实行拆一还一、到不找价的政策;安置二居二套,安置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由乙方按200元/平方米,合款12268元,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乙方应向甲方另行交纳维修费40元/平方米,128.54平方米,合款2141.60元。共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7409.60元;……安置乙方xx楼为杜XX(杜XX之子)。1995年4月,密云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杜XX交付了楼房两套,一套为本案诉争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杜XX,一套为密云区XX,房屋所有权人为杜XX。
2006年3月7日,杜XX与被告钱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杜XX、乙方钱X),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密云区XX,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卖与乙方,双方议定价人民币30000元。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2006年4月30日,杜XX在密云区公证处见证下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杜XX原有楼房一套,座落于密云区,面积64.27平方米,2006年3月已卖与他人所有,卖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我现立遗嘱如下:我所卖房款除用于我因病治疗费用外(包括因病所借的外债)我去世后,如有余额,由我的妻子崔XX和儿女杜XX、杜XX、杜XX共同继承。
2006年7月,杜XX去世。杜XX去世后,崔XX与其子杜XX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2013年1月22日,钱X将诉争楼房出售给第三人杜XX,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15000元。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诉争楼房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2016年5月23日,崔XX因病去世。
另查:钱X与杜XX的外甥女付亚男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书、杜XX与钱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杜XX与钱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遗嘱、公证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3月7日,杜XX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钱X时,崔XX与杜XX共同生活,对杜XX出售房屋一事应当知晓。本案中,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XX对杜XX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XX对杜XX出售房屋持有异议,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杜XX与钱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杜XX、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杜XX、杜XX、杜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果XX
  • 2017-07-11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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