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地址:绥中镇文XX。
投资人:陈XX,该车队经理。
被告:XX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诉被告高XX、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建松,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损失79807元、鉴定费5632元、停运损失19261.33元(按照交通行业每年57784元,计算120天)、交通费2300元,以上共计107000.33元,但是原告仅主张10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高XX驾驶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名下的辽P×××××号货车在任丘市XX与陈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XXXX17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XX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XX,挂靠在被告汽贸车队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由高XX驾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赔偿主要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挂靠单位之间是名称使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车队承担挂靠责任,即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提起连带责任的请求。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是,鉴定报告书是单方鉴定,单方鉴定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不可以采信,这个报告不能作为法院采信当事人损失的证据。鉴定应该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选择鉴定机构,原、被告共同参与。原告车辆从折旧率说,其结论不科学,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报告不相符。原告没有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提供证据,间接损失不能参与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提供运输行业在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2.6%进行反求,证明当事人每个月的收入,或者由原告委托对车辆营运收入进行评估,否则以同行业标准来确定修车120天不成立。所谓合理损失是指作为原告方应该向法庭提供的车辆的盈营运证、工商颁布的单车营业执照,才可以界定营运的合理性,作为原告没有提供这部分合理性证据。原告引用的河北省运输业的收入,该标准指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人或者自然人的收入,停运损失是车辆运行产生的收入,是拟自然人收入,不能用于行业收入。作为工时费和收复费,修复工时应该在评估报告中表示,如果没有修复费用,车辆车辆仅仅是物件更换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这个车没有修复价值而且没有进行修复,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的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意保险公司说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是间接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XX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审核证据后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因本案产生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法律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侵权人、被侵权人三方共同参与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没有向我公司和被保险人予以通知,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价格和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根据原告车辆行驶证记载,初始登记是2011年1月4日,是营运性车辆,通过折旧率计算,维修价格接近实际价值,我公司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不再保险合同范围内。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停运120天的期间,应该提供修理车辆由维修单位的入厂、出厂时间、维修发票进行佐证。提供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和告知免责条款说明一份,证明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书面解释免责条款事项,其中有对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损失进行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00时许,高XX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XX时车辆打横,与由南向北陈X驾驶车牌号为冀R×××××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陈某、冀R×××××货车乘车人张X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经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130XXXX17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张X无责任。辽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事故后,任丘市交警队委托,任丘市XX公司作出《任元顺亿通鉴评(2017)损字第101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冀R×××××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损失为79807元,柒万镹千捌佰零柒元。原告王XX支付评估费5632元。
另查明,辽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名下。
陈X、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由我院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的机动车与陈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陈X、张X受伤,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X所有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冀R×××××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因被告高XX车辆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807元,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7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926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项目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其主张数额均不认可,鉴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主张标准相对合理,故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XX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57784元/年,计算20天,为3166元。被告高XX自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有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盖章的免责声明,能够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认同,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3166元,由被告高XX赔偿,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等现实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563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是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778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007元。
三、被告高XX赔偿原告王XX停运损失3166元,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6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6546元,被告高XX、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共同负担36元,原告王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