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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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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组织机构代码6892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白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公司给付工程款7万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XX公司陆续找白X对其7个工地进行硅藻泥涂抹施工,工程款共计12万元。XX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7万元。白X多次向XX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白X与我公司原员工李X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白X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白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白X与XX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此,白X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施工地点清单》一份和证人李X、张X的证言,拟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施工地点清单》记载:“X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 XX园)275平方米;2.密云区XXX镇XX路北京XX银行旁( XX花园)353平方米;XXX园X号627平方米;4.华XXX( X) X( X)小区( XX路) 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100平方米;XXX路X号东侧235平方米;XXX小区南区260平方米;XXX小区北区175平方米;8.密云XXX道场193平方米( XXX村X区100米右转,看到《停》字右转左路口往里,右侧红色大门);XXX村XX路X号90平方米;共计2308平方米×55元=126940元,已付3万元,剩余90940元。”XX公司对该《施工地点清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清单系白X的单方陈述,且该清单上的工程地点为9个,与白X自己的主张及证人李X证言不一致,对该清单不认可。
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XX公司的设计师及项目经理,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下半年,其找到白X为XX公司承包的密云区XX镇红木展厅、密云区XX花园家装等7个工程进行硅藻泥涂抹施工,因与白X很熟,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现场由XX公司的刘XX和梁XX负责管理,工程结束后XX公司向白X支付了工程款10多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但上述7个工程中,XX公司只与华XXXX小区的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余工程因业主多为熟人,故未签订合同。
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是XX公司的会计,自2015年初开始,XX公司由李X承包,自负盈亏,李X以公司的名义、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工程的财务及公司公章均由李X管理,其只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目;工程款都是打到其自己的银行卡上,李X让其转给谁其就转给谁;2014年左右,白X对一些工程进行过硅藻泥涂抹施工,都是李X找的白X,李X曾让其向白X支付过2万元的工程款。
XX公司对于李X和张X的证言认为,该二人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白X的工程是李X个人与白X的合同关系,并非XX公司与白X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同意以李X的证言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XX城X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王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李X个人承接了其XX城X区X#X单元X室的装修工程,李X在承接工程时未提到XX公司,其与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白X对王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王XX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证明力。
经审查,白X提交的《施工地点清单》系其自行汇总的施工地点明细,清单上的工程款数额亦系其单方计算,无对方签字确认,该清单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书面证据的特征,故该清单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李X的证言,李X虽然证明是其找白X为XX公司施工,但鉴于李X与XX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X的证言难予采纳。对于张X的证言,本院认为,张X虽然证明了李X找白X进行过硅澡泥施工,李X亦让其给白X结过工程款20000元,但未能证明白X与金冠恒宇存在合同关系。对XX公司提交的王XX的书面证明,因王XX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王XX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白X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其在庭审中亦不能将每一个工程的详细施工地点、工程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作出具体的表述;且白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的7个工程系XX公司所承包,而已提交的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白X所诉XX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白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如林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
  • 2017-03-24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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