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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孔XX等与徐XX、郑州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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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XX,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XX,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XX,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38372X2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X一米阳光8层30号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孔XX、孔XX、孔XX诉被告徐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荣汽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李XX、孔XX、孔XX、孔X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荣汽运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孔XX、孔XX、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824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孔XX与被告电话联系,需要被告徐XX将属于原告孔XX所有的小麦收割机从东明高XX运至衡水冀州,当行至大广高速邱县XX时,被告徐XX在没有提醒被害人的情况下,突然刹车,将坐在后斗小麦收割机上准备下车的孔X直接从小麦收割机上摔到地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调查才知道被告徐XX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已经过了强制检验期限。被告徐XX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所有人系郑州XX荣汽车货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害人孔X系无偿给孔XX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即被告徐XX的过错导致被害人孔X死亡,被告徐XX明知无驾驶肇事车辆资格,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在停车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作为车辆所有人XX荣汽运对被害人孔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XX辩称,2016年6月11日孔XX并没有与被告徐XX联系将小麦收割机运至衡水冀州事宜,而是由其他人和徐XX之父徐XX联系,当时徐XX对他们说,运车可以,但后面挂车不能坐人,因为不安全,前面车里面司机室内可以乘坐两人,剩下的人坐公共汽车或火车,而原告为了省钱,坚持坐在了挂车后面,因此原告方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受害人孔X摔伤致死的原因,并非是由于被告徐XX突然刹车,因为当时徐XX已经将车安全停稳,在后面挂车的其他车已安全下车后,受害人孔X由于年龄大,且下车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致死,因此被告徐XX并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诉状中所述,高速公路馆陶大队不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受害人孔X死亡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徐XX无关。被告徐XX对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XX荣公司辩称,事先我们并不知道这事,直到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我们才知道。事故车辆主车豫A×××××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他这个车是2008年的车,属于黄标车,2015年8月郑州市规定黄标车强制报废,我们就与车主联系不上了。我们认为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四组证据:
证据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孔X是近亲属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第二组,申请调取的馆陶高速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一宗,其中:
1、2016年6月14日对牛XX的询问笔录1份;
2、2016年6月13日对马XX的询问笔录1份;
3、2016年6月13日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4、孔X常住人口登记卡、徐XX驾驶证信息、挂车机动车查询单各1份;
5、孔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孔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徐XX的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徐XX没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证,违背相关规定让后斗上坐人,客货混运,该车逾期未年检,系郑州XX荣公司所有。该车辆没有经过年审,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徐XX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孔X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荣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第三组,2016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XX有过错,孔X是在邱县服务区摔伤致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XX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牛XX、马XX、徐XX的三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该三份笔录相互印证了受害人孔X是在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安全停稳后,下车摔伤致死,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孔X是孔XX无偿帮工,孔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XX应当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未年审是因为公安部门不给年审,只是不让在四环内行驶。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XX荣汽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XX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XX当庭提供录音光盘三份,证明孔X是在车辆安全停稳后摔伤致死。
对于被告徐XX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不能证明光盘上的证人就是被告所说的这三个证人,没有提供三个证人的身份证明,这三个人也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在车辆停稳后孔X摔伤致死。
被告XX荣汽运对被告徐XX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XX荣汽运当庭提供2015年5月18日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豫A×××××号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对于被告XX荣汽运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徐XX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11日原告孔XX与被告徐XX口头约定,将孔XX所有的小麦收割机从东明高XX运至衡水冀州,当行至大广高速邱县XX休息时,被害人孔X从后斗小麦收割机上摔到地上致死。
2、被告徐XX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3、被告徐XX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过了强制检验期限。
4、被告徐XX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XX荣汽运属于挂靠关系。
5、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孔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孔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孔X出生时间为1956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刚满60周岁,按照2016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标准乘于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费:孔X的死亡,使原告失去了亲人,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该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被害人孔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3980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XX、孔XX、孔XX、孔XX作为孔X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徐XX为孔XX运输小麦收割机过程中,在车载的小麦收割机上载有人员,客货混运,存在过错;被害人孔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徐XX的责任,本院酌定徐XX承担50%的责任。因本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XX荣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孔XX、孔XX、孔XX因孔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9902.2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孔XX、孔XX、孔XX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被告徐XX负担3677元,原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2016-09-03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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