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2012年9月13日,由张XX为郭XX的担保人,郭XX向张XX借款508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后经催要分文未付。要求郭XX偿还借款508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的利息。
郭XX辩称:郭XX与张XX张杰无借款事实。郭XX出具的条据系参与资本传销交纳上线的费用,该借条是在威胁、利诱情况下获取。要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XX与张XX系同族兄妹关系,张XX与郭XX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郭XX由张XX作担保,向张XX借款508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郭XX向张XX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郭XX分文未付。2014年9月11日,张XX具状来院要求郭XX还本付息。审理中,郭XX于2014年11月9日申请对借条上“郭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郭XX撤回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XX向张XX借款5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要求郭XX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XX抗辩该笔借款用于交纳资本传销,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相关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