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均系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吴XX,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杨XX,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洪XX,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吴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林XX,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杨XX,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被告杨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6010.67元、罚息28550.67元、复利313.06元,合计人民币3487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39元;2、判令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与被告杨XX、被告洪XX与被告吴XX、被告林XX与被告杨XX均是夫妻关系。
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XX、被告洪XX、被告林XX以采购茶叶为由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签订了XXX、XXX,申请授信总额度人民币430万元,其中被告吴XX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为150万元,联保体全体成员承诺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一成员无力或不愿意偿还债务,其他成员须代其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经审核同意授信贷款,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XX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吴XX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8.4%。
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吴XX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40万元以还清第一笔贷款本息,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6.44%。
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874.4元。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XX、被告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本息是被告吴XX、被告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故被告吴XX、被告杨XX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洪XX与被告林XX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偿还,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被告杨XX分别是被告洪XX、被告林XX的配偶,应与被告洪XX、被告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及婚姻关系;
2、XXX、XXX、《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其中被告吴XX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贷款为150万元,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对被告吴XX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偿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XX、被告杨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吴XX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5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吴XX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40万元以还清第一笔贷款本息;
4、XXX,以证明被告吴XX欠款欠息具体情况,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874.4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8439元。
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3、证据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吴XX、洪XX、林XX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XXX出具一份XXX,载明该申请书所涉及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自愿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联保贷”业务,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并由全体联保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联保体全体成员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总额度人民币430万元,额度期限2年,其中吴XX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
成员单笔贷款(或额度)期限根据成员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联保体承诺,向XXX申请授信额度,联保体全体成员对联保体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一成员无力或不愿意偿还债务,其他成员须代其履行相应义务。
吴XX、洪XX、林XX及其配偶杨XX、吴XX、杨XX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同日,吴XX向XXX出具一份XXX,载明申请贷款可循环额度为1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扣款日,贷款用途为订购茶叶,保证方式为自然人联保,联保体成员分别为吴XX、洪XX、林XX。
在”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声明书”一栏中,洪XX、林XX和杨XX承诺”本人是上述贷款保证人,本人同意为申请人借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也完全了解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签名捺印,吴XX和杨XX承诺”本人是上述贷款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为申请人借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也完全了解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签名捺印。
2014年7月30日,XXX(甲方)与吴XX(乙方)、杨XX(丙方一)签订编号为148XXXX1393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XXX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杨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XXX向吴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4%。
2015年9月14日,XXX再次向吴XX发放贷款XXX元,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1393号《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44%。
截至2016年7月14日,吴XX拖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6010.67元、罚息28550.67元、复利313.06元,故引发本案诉讼。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439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吴XX、被告杨XX订立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XXX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XX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XX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XXX要求被告吴XX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XX系被告吴XX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杨XX应对被告吴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吴XX、被告杨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洪XX、被告林XX以联保体成员兼保证人身份向原告XXX出具XXX以及XXX,XXX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XXX与被告洪XX、被告林XX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吴XX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洪XX、被告林XX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XX、被告杨XX作为被告洪XX、被告林XX的配偶在XXX以及XXX上签字,俩被告的签字确认仅表示其知晓被告吴XX、被告洪XX、被告林XX组成联保体向原告XXX申请联保贷业务,并同意被告洪XX、被告林XX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XX的借款提供全过程的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吴XX、被告杨XX并非联保体成员,也未向原告XXX作出为联保体任一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
据此,原告XXX要求被告吴XX、被告杨XX对被告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X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为6010.67元、罚息28550.67元、复利313.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1393号《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X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39元;
三、被告洪XX、被告林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被告林XX、被告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雨桐
人民陪审员林秀英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景云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