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吉林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董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XX偿还董XX欠款12,400.00元;2、许XX支付利息2,4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许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许XX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期间已偿还1,000.00元,截止于2016年9月6日,双方出具还款计划显示欠款金额为12,400.00元,欠款清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直至今日,许XX仍不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董XX提供的《借据》与《还款计划》,许XX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董XX与许XX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在此期间,许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许XX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末累计向董XX借款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5月末还清。
如未还清以每月600元起还。
”许XX同时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
2016年9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载明:“许XX从2013年向董XX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整,已还1,000.00元,还欠12,400.00元,从今日起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还清,如有违约按20%利息偿还。
(连本金及利息)”,许XX同时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捺印。
约定期限届满后,经董XX多次催要,许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许XX向董XX借款,有许XX向董XX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为凭,证据确实、充分。
许XX借款后,应如约还款,拖欠不还,侵害了董XX的利益。
董XX要求许XX归还欠款1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一节,董XX主张许XX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董XX借款本金12,400.00元;
二、许XX支付董XX以1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许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复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