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周XX驾驶的津M×××××号货车,在大城县市场大院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场大院东门口时,与自南向北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津M×××××号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XX辩称,所驾驶的津M×××××号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被告周XX驾驶的津M×××××号货车,在大城县市场大院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场大院东门口时,与自南向北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刘XX与护理人员杜XX均系廊坊XX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4783.33元,护理费1516.67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5042.65元。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津M×××××号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周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XX驾驶的津M×××××号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22266.22元。被告周XX为原告刘XX垫付的5042.65元,应从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周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17223.57元。
二、被告安XX公司给付被告周XX5042.6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