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女,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被告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6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44元(6.5月×3537元/月×2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32241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将原告派遣至达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吨位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7日,XXX停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签到,直到2016年12月31日恢复生产,在此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2015年12月基本工资972元,未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基本工资,XXX于2016年12月31日恢复生产,被告在XXX恢复生产前后未通知原告复工事宜,原告听说XXX即将恢复生产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基本工资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以及复工,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表示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被告系XXX公司包装车间的劳务外包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将原告按排在XXX公司包装车间从事叉车工作,由于劳务发包单位XXX公司经营不景气,导致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停工,停工期间前5月实施一周签到一次系被告的管理措施,在复工时均以发放生活费予以补偿,由于原告在停产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故被告无支付其工资的义务,被告2016年12月31日复工,复工前召开了班、组长及职工大会安排复工事宜,原告在接到复工通知后拒绝到岗,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直接以不愿意回单位上班予以拒绝,原告已在该化工园区XX公司上班,被告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还临时花高价聘请人员顶岗上班,如果原告现在来上班都是可以的,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属实,原因是原告拒签。但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均以现金补偿方式发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XX公司系XXX公司包装车间的劳务外包单位,承揽包装车间的产品包装业务,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揽包装车间从事码包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保底工资972元与“吨位”工资之和,2011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用工,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7日因劳务发包方停产导致被告停工至2016年12月31日,停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中2016年9月前原告每周到被告处签到一次,2016年9月30日,被告补发了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772元,2016年12月27日、30日,被告召开了班、组长及派驻XXX公司的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载明的主要会议内容为:公司将于2016年12月31日恢复生产,请全体员工按公司安排正式上班并领取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参加了职工大会并签到,2017年1月1日被告复工后原告仍未继续上班,已复工的人员领取了2016年1月至5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金额为:2013年1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60元/月;2015年7月至11月1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出入卡》、《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41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16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在XXX公司上班是劳务外包所至,而非劳务派遣所至,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44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交的对陈XX、杨XX、朱XX、何XX的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调查笔录》的证据,因被调查人朱XX、何XX同为本次诉讼原告,案由及诉讼请求大致相同且被告均系四川XX公司,证人陈XX未到庭接受质询,杨XX当庭作证称:他们在《四川XX公司驻玖源员工签到表》中所签名系领钱所签名,但从所签表名(员工签到表)和所签表内容没有领取钱物的金额,亦无财务审核盖章,故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内容》、《驻玖源现场员工通讯录》、《临时用工表》、《短信通知截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通知复工而原告没有复工的事实,且与被告当庭表示:“仍欢原告上班”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缴纳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比例承担各自应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应为原告邓XX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晓斌
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