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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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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XX。
负责人:黄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许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4年5月生,汉族,工人,住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周XX、周XX的
法定代理人:石XX,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献县XX,系
被上诉人周XX和周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8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6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8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陈XX、周XX、周XX、石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陈XX在献县XX居住,陈XX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XX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闫XX、陈XX、周XX、周XX、石XX辩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闫XX、陈XX、周XX、周XX、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4861.9元并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何XX驾驶冀J×××××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闫X驾驶拉乘陈XX、石XX、周XX、周XX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冀J×××××号小型面包车侧翻于公路东侧,造成两车受损,闫X、陈XX、石XX、周XX、周XX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石XX、周XX、周XX分别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周XX、周XX是原告石XX的儿子。
原告石XX是原告陈XX的儿媳。
原告闫XX是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
原告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39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7184元、残疾赔偿金1029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综上,原告陈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17.28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损失共计147785元;原告石XX的损失为医疗费236元;原告周XX的损失为:医疗费49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周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7.84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共计1264元;原告周XX的损失为医疗费210元;原告闫XX的损失为:拖车、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1953元,合计12753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何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8714元、石XX医疗费46元、周XX医疗费1195元、周XX医疗费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XX109075元、周XX925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陈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3.28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损失38710元;原告石XX剩余医疗费190元;原告周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84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339元;原告周XX剩余医疗费165元;即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陈XX损失53629元、承担原告石XX损失133元、承担原告周XX损失4299元、承担原告周XX损失116元、承担原告闫XX损失89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XX117789元、石XX46元、周XX2120元、周XX45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XX53629元,原告石XX133元,原告周XX4299元,原告周XX116元,原告闫XX8927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五原告承担1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03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陈XX的户籍底册。
该户籍底册中载明陈XX系非农业户口,住址为额尔古纳市河东一道街建工局4单XX。
落款日期为1999年11月6日,落款处加盖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XX以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莫尔道嘎边防派出所的公章。
2008年6月2日因夫妻投靠由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迁至河北省献县XX,职业为待业;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陈XX的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陈XX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
虽然陈XX将户口迁至献县四分村,但陈XX的户籍性质仍然为非农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XX在献县四分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农村土地并非陈XX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
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XX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陈XX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应否支持误工费问题。
虽然陈XX提交了献县快捷派家电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证明,但陈XX未提交其与献县快捷派家电服务中心之间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交献县快捷派家电服务中心曾为其缴纳保险或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故陈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献县快捷派家电服务中心工作;且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
故陈XX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根据陈XX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结合其年龄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误工收入损失;虽然陈XX已构成伤残,但构成伤残并不一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陈XX未提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关鉴定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待有证据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陈XX117669元,石XX46元、周XX2240元、周XX45元;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陈XX42543元,石XX133元、周XX4215元、周XX116元、闫XX892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X、石XX、周XX、周XX、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陈XX、石XX、周XX、周XX、闫XX共同承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张X
审判员刘俊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X
  • 2017-05-0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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