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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李XX、吴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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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捕前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3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XX,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旗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3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3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李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冀XX、李XX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冀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孙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冀XX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携带毒品来到本市,在本市赛罕区万达XX向成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冀XX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8.6300克。
2.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吴XX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百力得宾XX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XX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9.1943克。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X。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3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XX、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3款、第25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是吸毒人员,是李XX被抓获后为了立功打电话引诱吴XX犯罪的,且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吴XX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是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且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X,有立功情节,应当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冀XX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携带毒品来到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XX向成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冀XX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8.6300克。
2.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吴XX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百力得宾XX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XX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9.1943克。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X。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成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侧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19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冀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净重28.63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63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及李X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冀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东晖
代理审判员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刘继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XX
  • 2014-03-05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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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津阳律师,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内蒙古法学会会员,内蒙古广播电台《法制直播间》、呼市广播电台《与法同行》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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