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文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98号3单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6971-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服务的人和XXX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
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4.60元(14年×27239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2634.8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洁员,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协议,每月报酬1700元。
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受伤原因系被告在工作时用脚踢弹簧门导致其摔倒,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应按2.5个月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门诊费票据无相应的处方签佐证,无法证实是治疗此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
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洁员,被安排在重庆人和XXX工作。
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每月报酬1700元。
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重庆人和XXX搬运桶装水时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慢性胃炎、肾挫伤,出院医嘱:普食,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访2周等。
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前花费门诊医药费952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38.18元。
2016年3月14日、3月22日、4月5日、4月19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医院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休息两周”,原告为该四次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410.1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8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原告此次摔伤共产生了医疗费7900.28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共计1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2周门诊随访,原告2016年4月19日最后一次门诊的诊断证明上载明“休息两周”,即休息到5月3日,共计误工71天,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2.5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4250元(1700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来往医院就诊,产生交通费亦是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综上,原告在因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55884.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时应尽到谨慎义务,其不慎摔伤,自身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07.90元(55884.88元×80%)。
由于被告先行支付了4952元,抵扣该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39755.90元(44707.90元-49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X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755.90元;
二、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董XX负担55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22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彭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