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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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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姚X,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在清流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姚X因叫被害人王X拿生产料子扭了王的耳朵,两人发生打架,被监管干部拉开。约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X感觉自己吃亏了,于是乘被害人王XX在低头干活时,从背后将被害人王X摔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并拿起车间的木凳砸了王X几下,罪犯齐某见状,拿起车间的塑料凳子向姚X砸去,后被监管干部制止拉开。被害人王X的伤情,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诉称:2015年7月29日下午,姚X对其实施故意伤害,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要求姚X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家属来往交通费共计6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14时许,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人员姚X、王X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16时许,被告人姚X趁被害人王XX在低头干活不备,将被害人王X摔倒在地,对王X拳打脚踢,并拿起车间的木凳砸王X几下,致王X鼻骨骨折。经依法鉴定:王X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被告人姚X同意,监狱从姚X狱内消费卡提取了民警垫付王X的医疗费共计11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姚X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二人均在清流监狱服刑。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清流监狱二监区罪犯姚X和罪犯王X在生产车间因琐事发生打架,罪犯姚X将罪犯王X鼻部等部位击伤。
3、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卡证明:被害人王X的伤情。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关于罪犯姚X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垫付了王X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后期,经罪犯姚X同意,监狱从其狱内消费卡提取了民警垫付的诊疗费共计1196元。
6、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姚X安排他去干活,可能是他干错了,姚X用手拧他耳朵,打他头。隔了半个多小时以后,姚X用一个木头凳子砸到他头上,并一直用凳子砸他。
7、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他看到王X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多,他看到王X躺在地上,姚X用一个铁凳子正在打王X。
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姚X突然用胳膊把王X颈脖搂住摔在地上,姚X半蹲着打王X,姚X一开始用拳头打,然后用脚踢,后来用凳子砸。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姚X突然从王X身后把王X搂摔在地上,二人打了起来,后来看到王X鼻子上都是血。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他看到王X睡在地上,脸上有血,姚X刚被人拉开。
12、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两三点钟,姚X叫王X他们三个到前面干活,王X他们好像没有听见,姚X扭了王X的耳朵,随后二人就打了起来。过来一个小时以后,姚X拿了个木头凳子从后面砸王X,后二人就又打起来。王X被砸的躺在地上和姚X对打。
13、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他看到姚X从后面搂住王X的脖子,把王X按倒了,随后姚X拿起一个木头凳子砸向王X,王X躺在地上和姚X对打。
14、证人潘X、张X、朱X的证言证明:三人系清流监狱二监区民警。2015年7月29日16时左右,潘X和张X、朱X在二监区车间执勤,发现姚X和王X扭打在一起,王X面部出血。
15、被告人姚X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他叫王X去领货王X不理他,他扭王X耳朵,王X打了他一拳,然后他们就被监区干警拉开了。四点多的时候,他看到黄X拿了个木头凳子给王X,他担心王X报复,就动手打了王X,王X一直在跟他对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姚X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姚X已经支付;王X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家属来往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前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剩余刑期十一个月零十七天、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XX
人民陪审员贡建萍
人民陪审员赵家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2015-12-29
  •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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