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XX。
法定代表人: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1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为苏州市昆山市。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有权书面协议约定管辖。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