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05民初1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靖靖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飞行驾驶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职级为第一副驾驶,月薪人民币20,000元。
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待遇等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1,120,000元的义务。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被告提供初始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职务为第二副驾驶。
双方签订了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
自初始培训至被告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告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原告成为正驾驶、机长,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
根据民航华东局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除应当支付离职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飞行经历费。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1,120,000元以及飞行经历费4,38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被告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对其职级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
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对原告进行转机型培训。
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收悉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培训费用补偿金1,120,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XX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
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
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本案形式上虽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所提之理由毫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原告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
原告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1,120,000元。
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
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额外待遇。
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26lt;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26gt;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XX公司离职补偿金人民币1,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2016-03-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