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君,浙江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张XX,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彭XX、张XX、张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
现原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蔡志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