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王XX,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张XX,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64963H,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王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X及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1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40775元,合计539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恒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谊路七号附近路段处,遇被告张XX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恒谊路七号工地边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张XX(摩托车后座乘员)、被告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即为被告张XX。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医院(以下××军区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等。
出院时尚欠医院医疗费7万余元。
原告伤情危重,出院至今仍属于半植物人状态,急需进一步康复治疗以及加强护理和营养,但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已难以维持进一步的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李XX和张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王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事故发生时我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实际系家庭共同使用。
XX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
被告王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起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50%的比例赔偿。
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法院核实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给另一名伤者。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只提供了住院押金单,无发票,赔偿不予认可;护理费只提供了手写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非本人就诊发生的费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无发票和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XX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7281.6元医疗费,要求被告XX公司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谊路七号附近路段处,遇被告张XX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恒谊路七号工地边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张XX、摩托车后座乘员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张XX即被送往军区总院进行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2017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8天。
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疝,1.2右侧额叶挫裂伤伴血肿,1.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颅骨骨折;2.右下肢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
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住院期间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紫金XX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57281.6元,原告自行支付预交金10000元。
原告为康复需要,购买吸痰器一台,价格为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天,支付护理费7550元,出院后继续聘请护工护理,至开庭前已护理135天,支付护理费30375元(225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吸痰器收据、护理费收据,第三人紫金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XX因本起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苏X××号车系家庭共同使用,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
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种无法查明,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张XX承担。
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XX与张XX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各为50%。
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李XX及第三人紫金XX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可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仅提供预交金收据,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结算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医院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之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结合原告张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
3.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购买吸痰器亦无相关医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
4.护理费。
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家政服务公司的印章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护理期限暂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7800元(7550元+225元/天×90天)。
如原告进行鉴定后护理期限大于上述期限,可另行主张相应护理费。
5.交通费。
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根据其伤情及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8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29429元,因原告医疗费尚未进行处理,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暂不予以使用,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元(1440元×50%),被告张XX赔偿原告720元(1440元×50%)。
鉴于被告李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李X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28709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7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王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10元,被告张XX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李XX及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慧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