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
委托代理人丘敏,系广东XX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2x。
被告樊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2617。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钟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胡XX、樊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敏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XX出借人民币XXX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XX后,被告胡XX却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樊X与被告胡XX是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XX向原告偿还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295890元);2、被告樊X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胡XX向原告还款85000元,胡XX委托胡X向原告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利息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在庭审后,被告补充主张还款数额为1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胡XX(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从借款中扣除甲方2012年至2013年所有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二、借款利息:每月40000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四、借款交付及归还: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甲方将以上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号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的借款。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视为乙方已归还甲方出借款项。五、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借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实际借款600000元,从转账凭条上可知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原告则主张案涉XXX元借款包含360000元工程款、转账交付60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但对于现金交付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是从事工程勘测工作,原告是帮两被告做工程,确认拖欠了原告工程款360000元,但认为没有转化为借款,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没有足额收取。
二、还款的数额以及归还的款项是否为利息。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175000元,其中通过胡XX向原告转账归还135000元,通过胡X向原告转账归还40000元。对此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支付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胡XX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3日转账的合计135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还款是归还利息,并非本金;对胡X在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分别转账的20000元及2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其与胡X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确认胡X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主张该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本案的还款在该借款之前,应当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此,被告提交原告与胡X在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一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存在关联性,认为胡X的还款是与另外的民间借贷有关,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
另查,两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合同、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胡XX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以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三、被告樊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
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故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但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未付,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该360000元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可视为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960000元。另外,虽然原告主张4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960000元。
关于焦点二。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胡XX转账的8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的5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确认,但证据上显示被告胡XX已经转账给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胡X向原告转账的4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40000元为其与胡X存在别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产生的资金往来,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胡X签署的《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看,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转账的40000元之后,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胡X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40000元为胡X替被告胡XX向原告还款。因此,被告胡XX共计向原告还款175000元。
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已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归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约定不予支持,超过部分为归还本金。结合还款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核算出本案的利息(详细见附表)。例如,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首月利息约定为40000元,而被告胡XX在2013年9月23、24日归还的40000元为首月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可予以返还,视为归还本金。因此,36%范围内的利息应当为28800元(96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因此多归还的利息为11200元(40000元-28800元),当月剩余本金为948800。同理,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同样约定为40000元,而被告胡XX在2013年10月份支付的利息为45000元,按照上述的计算方式,剩余的本金为932264元。如此类推,2013年11月还息后的本金为870231.92元。另外,由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XX应付的利息以87023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胡XX的名义借款,但转化为借款的360000元是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樊X应当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70231.92元及利息(利息以87023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樊X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3.0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168.01元,两被告承担1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淑娇
代理审判员李春嫦
人民陪审员袁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XX
附表: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合法利息
剩余利息
剩余本金
1
2013年9月23日、24日
40000
28800
11200
948800
2
2013年10月9日、25日、28日
45000
28464
16536
932264
3
2013年11月20日、23日
90000
27967.92
62032.08
870231.9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