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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范XX、钱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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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
被告:钱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范XX、钱XX、浙江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范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9945.3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172.54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范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66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范XX、钱XX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航校北侧公安住宅2号楼西单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钱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664000元元范围内对被告范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范XX、钱XX、浙江XX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范XX提供借款额度4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被告钱XX、浙江XX公司为被告范XX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664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内发放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二年;被告范XX、钱XX以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航校北侧公安住宅2号楼西单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64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各方就前述抵押物在长兴县房产管理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64000元(长房他证字第100XXXX1750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范XX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6.9%,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到期,被告范XX仅归还借款本金54.6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范XX尚欠原告本金449945.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172.5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应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49945.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5172.54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范XX应支付原告XXX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XXX有权在最高余额66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范XX、钱XX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航校北侧公安住宅2号楼西单XX的房产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钱XX、浙江XX公司在最高余额66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范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8元,由被告范XX负担,被告钱XX、浙江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
  • 2016-04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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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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