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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津0113民初3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XX。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00元、托运费600元、评估费3575元、代步工具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肖XX驾驶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沈XX驾驶的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肖XX车又撞到案外人刘X驾驶的津Q×××××号XXXX龙牌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沈XX及车上乘车人王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王X、王X不负事故责任。肖XX驾驶的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公司与无责车辆津Q×××××号XXXX龙牌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共同承担。未提交替代交通费原告未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第一次评估费系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对车辆登记所有人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天津市XX公司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开区泽豫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单与该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天津市XX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评估费票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于案件受理后向本院就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故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B×××××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外人王XX于2016年12月6日将该车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事故车辆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在南开区泽豫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18天,原告支出维修费1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修理厂工作单、修车发票,可证实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系105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维修费10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故原告因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使用可能性丧失,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修车时间、车辆用途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14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XX公司开具的评估发票,可证实原告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支出评估费3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评估费3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津Q×××××号XXXX龙牌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100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100元后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项在车辆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X经济损失: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00元;
二、原告沈XX的经济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4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44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沈XX的经济损失15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7-2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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