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鲍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重新划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两套房产的财产权和支配权。3、对上海宝山区江阳大道所购的一套房屋主张所有权。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承担。二审补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子女的部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鲍X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受三个成年子女和前妻的欺骗和胁迫,将原本约定归鲍X所有的两套房子在离婚协议中打印成三个子女所有。鲍X对协议中财产内容的变动完全不知情,加之2006年以来鲍X一直身患重病,签字过程中神志不清,对协议的内容不能作出正确的辩析,属于不真实意思表示。鲍X身患重病住院期间,三子女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赡养和照顾义务,没有履行离婚中的约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9日离婚前后、张X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鲍X一直身患重病需要定期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2月才发现对方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房屋及用所售价款购置新房的行为。因鲍X身体残疾,无经济来源,后经多次信访,申请法律援助,直到2017年10月法律援助中心给鲍X推荐援助律师。鲍X于2017年11月8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鲍X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开庭审理。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鲍X与张X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即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共有两套同房产,分别位于中都南XX1单XX和中都西XX4单元401,两套房产的财产权和支配权归三个孩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诉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的,即丧失诉权,无权再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鲍X与张X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至2017年11月8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早已超过一年的期间,故鲍X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X的起诉。
本院认为:鲍X与张X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离婚协议,协议中对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鲍X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鲍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间。鲍X称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神志不清,不知离婚协议书中的具体内容,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6年鲍X起诉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X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一案的庭审中,鲍X将该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目的为离婚前房屋鲍X和张X共有,离婚后房屋产权归三个子女所有。由此可见鲍X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
综上所述,鲍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司XX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