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实习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陈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XX(富山国际中XX)五层501-503、505、506、508-511。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涂萍萍,被告陈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944.2元(33275元/年×20年×10%+16828元+8953元+1306.6元+1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合计125304.2元,其中被告太平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
被告太平XX答辩的主要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偏高;原告伤残未达十级,即使有,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答辩的主要意见:与被告太平XX的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XX沿319国道往小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龙门XX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XX、原告黄XX,造成黄XX、原告黄XX受伤,闽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8642.65元(被告太平XX支付3000元,余款由被告陈XX支付)。
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膝关节积液。
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1个月或病情变化复查头颅CT;支具固定6周,卧床休息。
2016年4月29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含照相费60元)。
2016年7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原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XX,龙门村系龙门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
原告父母亲黄XX、林XX至原告定残之日,均已超过75周岁,黄XX、林XX共生育9个子女。
原告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黄XX(2005年3月10日出生)、黄XX(2011年11月19日出生)。
四、车辆投保相关情况:被告太平XX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42.65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
六、交强险使用情况:本起事故造成黄XX和原告黄XX受伤。
原告黄XX表示由黄XX优先享用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
经本院(2016)闽08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
经该案查明,被告太平XX已支付黄XX医疗费中的2000元。
综上,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414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360元-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7640元(110000元-2160元-200元)。
七、其他情况:被告太平XX在答辩状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XX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24天,据此,该费用为720元(30元/天×24天)。
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确定较妥,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
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元(120元/天×24天)。
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出院后护理期应按36天(60天-24天)计算,根据其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程度按50%计算较妥,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160元(120元/天×36天×50%)。
据此,原告护理费为5040元。
四、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
结合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40元。
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所在的龙门村,属于城镇,其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妥。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父母亲黄XX、林XX至原告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黄XX、林XX共育有9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黄XX、林XX)应为1329元(11961元/年×5年×10%×2÷9)。
原告子女,分别为黄XX、黄XX至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11周岁1个月、4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1个月、13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黄XX、黄XX)应为12260.03元[11961元/年×(6+11/12+13+7/12)年×10%÷2]。
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39.03元(66550元+1329元+12260.03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天,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亦未超过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职业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较妥,即原告误工费为11284.2元(90天×125.38元/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XX,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139.03元、误工费112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04683.23元。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鉴定费1460元亦应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
为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XX无需承担。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0468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为1403元,由原告黄XX负担231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宇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XX(代)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XXX05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XXXX0597-XXX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XXX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