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生于2000年,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孙XX之父),男,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孙XX之母),女,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曾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2002年,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之父),男,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被告李XX之舅爷),男,生于1959年,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X,四川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李XX、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以下简称”奇章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艾汶、曾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奇章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晚18时许,原告在第三被告校内准备第二天的期末考试时,第一被告李XX将原告欺骗到学校操场处,因第一被告人多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当天被送往巴州区清江镇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打架伤:1)弥漫性腹膜炎;2)脾挫裂伤;3)腹腔积液。
2016年3月11日经四川XX评定为:伤残七级;酌定护理时限60日,酌定营养时限90日。
原告系第三被告奇章中学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且地点在奇章中学操场内,被校外人员无故殴打,因此学校在采取安保措施方面存在明显疏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40%=70424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费)90元/天×13天+90元/天×60天=6570元;4.后期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0279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情发生时不清楚(原告受伤),后面到学校处理才知道,孙XX与李XX在学校斗殴,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他们两个之间斗殴没有动用棍棒,是无意发生的,李XX的年龄不构成刑事、民事责任。
李XX十几年未归家,家庭也很贫困,李XX外婆彭XX是精神病二级,也是她一直在照顾李XX,李XX母亲也是智力残疾贰级,李XX是李XX的父亲,责任应由李XX承担。
被告奇章中学辩称:就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待原告举证后作准确的核算。
就事实上,孙XX与李XX相互斗殴并非在上课期间,被告李XX也并非是校外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孙XX和被告李XX均系被告奇章中学八年级学生。
孙XX、张XX系原告孙XX之父母,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之父。
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李XX及孙XX乙、孙XX丙到后操场处,遇到原告孙XX,因孙XX丙与原告孙XX之前的矛盾,被告李XX为帮孙XX,先是推了孙XX一下,后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了几下,之后朝孙XX踢了几脚。
后被告李XX及孙XX、孙XX离开。
期间,只有被告李XX动手,孙XX、孙XX未向原告孙XX出手伤害。
后原告腹部疼痛,在上晚自习十分钟后,在同学的陪伴下到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当日晚23时许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打架伤;1)弥漫性腹膜炎;2)脾挫裂伤;3.腹腔积液。
尔后,对原告孙XX的脾脏进行切除术。
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22472.48元。
原告提供了门诊票据4张,共计728.3元。
原告提供了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元。
被告李XX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奇章中学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2016年3月15日,经四川XX作出了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的本次损伤构成柒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陆拾日,酌定营养时限玖拾日。
在本次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XX、奇章中学的答辩,有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有原告孙XX的出、入院病历及住院票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奇章中学后操场对原告孙XX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XX应当对原告孙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XX在本次伤害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李XX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刘X、李XX承担民事责任。
但刘X系智力残疾贰级,故应由李XX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奇章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应当加强管理,学生在校园里的活动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引导或制止。
由于被告奇章中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致伤害事故发生,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XX与被告奇章中学责任比例6:4为宜。
关于原告孙XX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
原告孙XX住院医疗及门诊费23200.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复印费发票一张,但未加盖出票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2、营养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
4、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XX的护理时限为6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XX的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24元(8803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原告孙XX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
原告孙XX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某某甲的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由被告奇章中学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对原告孙X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3200.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384.78元。
此款由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赔偿原告孙XX60830.87元(含被告李XX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赔偿原告孙XX40553.91元(含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已垫付的20000元)。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14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负担76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66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奇章中XX校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铭
人民陪审员刘堂俊
人民陪审员秦中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