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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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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XX公司。
(简称中煤XX)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4865918。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XX***号创新大厦。
委托代理人夏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简称昌平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2637652T。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X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XX及中煤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4656.87元;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侧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刘XX的车辆
在被告中煤XX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昌平XX投保商业险。
因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垫付的8642.98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中煤XX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昌平XX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R5022G号小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交警大队东侧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花住院费及门诊费23913.12元,在青县××××镇卫生院花药费900元,在大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药费400元。
原告共计住院36天,由原告之子李XX护理。
花交通费1915元,花复印费25元,鉴定费2100元。
原告另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就误工费提供大城北关成庆建筑队证明及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材料。
就护理费提供大城XX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等材料。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3600元,误工费110元×150天=16500元,护理费115元×90天=103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915元,复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5%×15年=4830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煤XX对原告的在大城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马场镇卫生院及大城疾病控制中心的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可以由法院酌定。
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
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负担,车辆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煤XX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昌平XX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864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及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2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12881×23%×15年=44439.45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以上共计117077.57元。
被告中煤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刘XX的车辆在被告中煤XX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煤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计91489.45元,由被告昌平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25588.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82846.47元。
支付给被告垫付的现金8642.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25588.1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占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XX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XXX
  • 1970-01-01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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