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馆陶县路桥XX玉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X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9公里+400米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无名氏(无法确定详细身份信息),造成无名氏于案发当日死亡,沈X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案,在现场等候,后被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沈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沈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X证言、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认尸启示、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X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系履行公民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书强
审判员任诗君
人民陪审员吕敬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