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崔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高民一初字第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长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南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汪XX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高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五里铺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崔XX相撞,造成崔XX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做出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2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请求法院判令汪XX、梁XX赔偿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1345.41元。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汪XX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高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五里铺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崔XX相撞,造成崔XX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做出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2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崔XX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包括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头面部外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324.51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杨XX、儿子崔XX护理,两人均系农业劳动者。


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梁XX,该车自2011年8月份至今一直由汪XX使用。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2年3月26日,崔XX经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内崔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XX因车祸致胸外伤、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30天,1人护理30天,共计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汪XX、梁XX就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合计1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自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与汪XX、梁XX之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终结。


原告与XX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81345.4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2、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豫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崔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324.51元的具体情况;4、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共计护理60天;5、护理人员杨XX、崔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杨XX与崔XX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劳动者;6、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梁村粮所的下岗职工;7、高唐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其余未有异议,该病历仅显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未显示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不成熟,从受伤到鉴定日不足1个半月,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当日为右侧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且病历中显示原告出院时的病情为治愈和好转,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只认可杨XX1人护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高唐县XX公司的住所地在高唐县梁村镇东XX,该地为农村,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应提交与高唐县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查,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6,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述证据3中住院病历的异议不予采信,因该病历明确注明:“胸部外伤(右2-7、左2-6肋骨骨折)”,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由其所在企业高唐县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汪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


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汪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超出或者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原告已与汪XX、梁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过付完毕。


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7天,其在高唐县梁村粮所下岗后受雇于高唐县XX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9.9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9.91元/天/人×67天=8033.97元。


2、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的妻子杨XX、儿子崔XX护理原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两人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山东省XX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80.41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即30天×80.41元/天×2人+30天×80.41元/天×1人=723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324.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0天,即30元/天×30天=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崔XX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崔X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计算二十年的主张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792元/年×20年×10%=455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崔XX的伤残等级及汪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700,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8639.38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39.38元。


二、驳回原告崔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初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张XX


  • 2012-07-17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