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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姚XX、佟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高民一初字第4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长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佟X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姚XX、二道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二道区XX系佟XX个人经营,依法变更佟XX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民、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姚XX驾驶吉A×××××号重型货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泉林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13900元(100天×139元/天)、护理费7070元(70天×101元/天)、财产损失1920元;其余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0883.87元,诉讼费由姚XX、佟XX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及护理人员田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工作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田X的关系及工作单位;


3、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山东省X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5953.87元;


4、山东省涉案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衣物损失合计为1920元;


5、原告所在单位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的工资被扣发,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35元;


6、山东省XX公司为田X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受伤前田X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田X系山东省XX公司职工,因孙XX受伤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28日请假护理原告,在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01元。


被告姚XX没有答辩。


被告佟XX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口头辩称,吉A×××××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应该扣除被告姚XX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对于2号证据中田X的工作证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没加盖公司的印章;对于3号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不完整,不排除空挂床的现象;对于4号证据在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5号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员工工资表应该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原告的工资超出3500元应该有国家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对于6号证据认可最多58天的护理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其他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自行放弃。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田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3号证据中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山东省X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号证据中除护理时间之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号证据中田X的工作证虽有异议,但该证件与6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存在可能空挂床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不完整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可能空挂床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4号证据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5号证据工资表系由原告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该工资表中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其税后工资,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代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中有关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应结合3号证据中的病历、住院费单据以及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认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护理人员所需护理时间的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姚XX驾驶吉A×××××号重型货车沿高唐县城滨湖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泉林路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XX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以姚XX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双肩软组织损伤、双肩部皮肤擦伤,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5953.87元。原告系XX公司的职工,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139.38元。其受伤后由妻子田X护理,田X系山东省XX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1.21元。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财产损失1920元。


另查明,二道区XX的机构类型为个体,由被告佟XX个人经营。被告姚XX系佟XX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佟XX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仅认可医疗费5953.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30元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佟XX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3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572元,原告与佟XX于2013年6月7日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佟XX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72元,从已支付的4000元中扣除。被告佟XX多支付的3128元,在平安XX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赔偿原告的当日,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佟XX。二、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本院认为,被告姚XX驾驶吉A×××××号重型货车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XX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姚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肩胛骨骨折、双肩软组织损伤、双肩部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用5953.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为每天3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姚XX受雇于被告佟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佟XX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XX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佟XX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以及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等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8天,对于计算标准每天30元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要求赔偿58天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能存在空挂床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对于误工时间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参照《公安部》第10.2.3条的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要求按照100日计算误工损失日,超出60日的部分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在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139.38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9元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为其税后工资,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代缴,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国家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3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应根据原告的病历等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确定其确需护理的时间,即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8天。原告要求按照70天计算,超出58天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田X护理原告之前的日平均工资101.2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101元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858元。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有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财产损失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5858元、财产损失192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误工费840元、护理费5858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财产损失1920元。


四、被告佟XX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2元,从已支付的4000元中扣除,被告佟XX多支付的3128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赔偿原告的当日,由原告孙XX退还给被告佟XX。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初XX



书记员  王XX


  • 2013-06-14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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