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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高民一初字第8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长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靳XX,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职工,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男,山东XX律师。


原告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3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7日儿子张XX出生,现在是初中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忠行为被原告发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经家人的多次劝解,被告也一再保证不犯类似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一直到2013年。被告的行为再次使原告产生怀疑,后查清被告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已长达4年之久,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严重冲突。被告自知理亏,自愿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将大部分财产归于原告,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被告又反悔,拒绝离婚。这期间,第三者多次找到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恐吓,原告向高唐县公安局报警,由高唐县公安局对第三者进行了处理。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既要上班挣钱养家,又要照顾家庭孩子,多年来为家庭付出很多,然而被告却不顾多年的夫妻情分,多次对家庭做出不忠行为,甚至在自己的妻子遭到第三者欺负时也不管不顾。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1、吕XX给原告发的恐吓信息。证明被告和吕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被告给原告妹妹发的短信。内容为:“就这样了,我对不起你们大家,尤其对不起你大姐,我错了,做了对不起她的事,我净身出户”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短信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和吕XX之间因为疑心才产生后来者一系列的事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原告婚前即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我将个人工资收入及相关家庭财务全交原告掌管,从不疑心,我父母对待原告如女儿,关系融洽。试想,我如果对原告有二心,会这样做吗?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离婚的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因此我也不同意离婚。


至于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人关系不正常及第三者找她之事,客观上是他自己多心疑心所致,在此期间我对于该问题,一直持委屈求全方式,尽量控制不利于她的事项发生,尽力保护她,为的是少生气,让她别吃亏,何来的殴打恐吓我不管不顾之说。


再就是,对于原告的此次离婚,我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她自己因平时行为不检点,陷入与他人感情纠葛难以交代的情形下的违心之为,因为有孩子,对于原告我也真心相爱,对原告此举,只要迷途知返、XXX。今后注意改正,我仍然不追究。


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一来,孩子都愿意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已经懂事,又处在上学的关键时期,期望原告对孩子负起责任心,回来好好过日子。二来,孩子一直在家随我正常生活,与其爷爷奶奶从小一直生活在一起,改变肯定不利。因此说,无论从哪方面说,都不应当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教育环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孩子应当随我继续生活。


三:关于家庭财产。原告财产清单所列应该都存在,由于对于原告无疑心,平时我上班,也不管这些事,钱财物这些东西都是由原告掌管,具体我也不清楚。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与男方爷爷奶奶在人和办事处盖有北房四间,面积140平方米”之说不对,该房在建造时,我夫妻是参与帮忙过、尽过力,这是人之常情的事,但自始至终都没说过该房归属于我夫妻,事实上也与我夫妻无关。


综上,我认为,原告诉求理由不当,我也不同意其诉求,请法庭予以多多劝解,原告也应回心转意,以使家庭完整。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是在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3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张XX,现在在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今年6月份以来,原告因被告的某些行为对被告产生怀疑,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且生育一个孩子。虽然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并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不认可,也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朱 冰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殷XX


  • 2013-09-30
  • 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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