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XX公司诉姜XX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5)朝民初字第68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新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姜X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1-4项,因此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按法律和公司规定付清被告所有工资,原告8月3日请假,之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不辞而别,属于旷工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8月2日解除,鉴于此依据我公司制度,无法也不应发放其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被告,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我公司一直坚持春节放假15天左右,包含了年假,因此被告年假已休,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6727.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967.8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50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其向原告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表示被告旷工自行离职,因此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每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安排全体职工休假15天左右,其中包括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打印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春节期间已休年假。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仅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付款人为张XX、王XX二人的款项系被告工资。被告在仲裁时主张XX均工资为5900元。被告的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XX、王XX二人所付款项总计为70209元,平均每月为5850.75元,另有一笔640元的款项付款人显示为周时香,被告称系原告财务人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举证。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727.5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967.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6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对账单、放假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其认可的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王XX、张XX二人付款情况,原告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850.75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应发工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按照被告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此标准,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应按裁决金额支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850.75×3.5=20477.63元。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年假,应就此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打印的放假通知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此通知已经下发并予以执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8天的未休年假工资5850.75÷21.75×8×200%=4304元。2015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姜XX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XX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工资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千三百零四元;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零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04-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