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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高商初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长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以及被告众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养殖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押金6500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为被告养殖回收鸭子,可是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没有退还所收押金,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65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众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养殖合同、缴纳65000元押金属实,但原告是合作社成员,其退还押金的权利行使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养成的成鸭外卖,非法扣押占用应当交回的鸭款,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押金抵顶。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众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全年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每批五千只的养殖规模,每年六批的养殖量,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应该退还押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合作社内部交易合同并非商事合同。


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12月18日、2010年3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缴纳养鸭押金65000元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虽然名义上是押金,实际上自愿缴纳的。


3、某某饲料公司的发票三张共计12550元,证明被告应该供应原告饲料而没有供应,致使原告自行购买饲料的部分开支。


被告质证意见:2012年4月29日被告就已经将原告外购饲料的款结清了,对应的是2010年3月17日押金放养的鸭苗;原告提交单据显示的2010年5月29日到6月4日期间没有向原告放养鸭子,合作社账上也没有原告外购饲料的记录。


4、内容为今收到养殖户韩XX押金(小写)50000.00(大写)伍万元,利息结算按交苗始交鸭止,落款为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2010年8月18日的收条一张,收条上还有“用款金额49800元进苗日期10年9月2日韩XX”字样,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那批被原告外卖的鸭子是原告另外缴纳押金50000元饲养的。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押金条的真实性,也认可该批鸭子的押金是5万元,该批鸭子确实是原告、被告和某某某投资公司三方合作养殖的,但是该批鸭子的成本是52298.4元。


5、放养合同三份,证明原告饲养由被告放养的鸭子的情况;


6、(2012)高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米XX借款交了最后一批鸭子的押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入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入社,被告接受其为合作社成员。


原告质证意见:原被告签订全年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但是该入社申请表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且根据该申请表内容,应该在理事长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而该申请表合作社意见一栏中没有任何签章,应认定为无效。


2、众诚合作社财务处出具的韩XX变卖成鸭的表格一份,证明韩XX将合同鸭外卖,扣押鸭款没有交回合作社,导致至今没有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该表格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章,只能作为被告方的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放养合同,原告方对此表格不予认可。


3、2010年4月8日放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社成员关系继续存在。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放养合同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并且该合同是另外一个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也没有具体的出栏时间,属于没有履行的合同。


4、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以及证明意图均认可。


对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意图为被告应向原告供应饲料未供应,原告自购饲料后被告欠其饲料款,但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在所诉押金款之外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故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表格的填写晚于双方全年放养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且该申请表的合作社意见一栏中没有任何签章,社员证号一栏亦为空白,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意图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表格系被告自行统计,且既没有统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证据5中2010年4月28日放养合同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为单批放养合同,没有记载有关合作社成员的相关内容,在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意图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明意图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的情况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韩XX与被告众诚合作社签订全年放养合同,约定乙方韩XX饲养甲方众诚合作社放养的鸭苗,甲方保证乙方养殖大合同鸭(5000只/棚)不少于6批,小合同鸭不少于8批(7500只/棚),甲方全年放养不足以上批数的,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50000元,随后在2009年12月18日以养鸭利润转押金5000元,2010年3月17日交押金1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养鸭押金65000元。原告缴纳押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放养五批鸭苗,被告已将成鸭回收,但未将押金65000元退还给原告,也未继续在此押金范围内向原告提供鸭苗。


2010年9月原告向米XX借款50000元作为押金交给被告,饲养了被告与某某某投资公司合作放养的鸭苗4980只,该批鸭苗养成后由原告自行外卖,即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原告外卖的成鸭。


被告众诚合作社关于原告为众诚合作社社员以及原告所缴纳65000元押金是原告加入合作社的出资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诚合作社之间的肉鸭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缴纳押金饲养鸭子并已将成鸭交给被告众诚合作社回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诚合作社在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鸭苗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退回原告押金。


被告主张原告将2010年9月放养的鸭子外卖违反合同约定,其缴纳的65000元押金不应退还,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批鸭苗系其与某某某投资公司合作放养,原告在前期放养合同的65000元押金之外另行缴纳了50000元押金。故,2010年9月放养的鸭苗与原告所诉65000元押金分属不同的放养合同,被告关于此鸭苗外卖违约所以另一放养合同的押金不予退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为众诚合作社社员,所交65000元系入社出资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押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全年放养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条款中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时间约定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韩XX养鸭押金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2年5月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金XX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宋XX


  • 2012-10-08
  • 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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