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刘X,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XXX。
法定代表人: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杨XX、刘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刘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13.33元(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刘X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6月9日刘X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声明,声明为杨XX的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6月30日就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XX发放贷款249000元,但被告杨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X未按声明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X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XX公司、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辩称,被告杨XX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独有财产,且经过公证,刘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X与杨XX2016年10月份已经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应该由杨XX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XXX贷款,被告XX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49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基准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
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杨XX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XX银行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向XX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XX银行保存时止)。
2011年6月9日,刘X在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一、位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书香××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归配偶杨XX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元由配偶杨XX负责偿还,刘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将该声明予以公证。
2011年6月13日,XXX与杨XX在安阳市房XX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XXXX4157号。
XXX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杨XX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杨XX尚欠贷款本金234904.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刘X与杨XX于201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公证书,被告刘X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杨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与杨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XX应偿还XXX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913.33元,共计243817.3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
XXX主张对杨X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人民大道××书香××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刘X、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8913.33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如被告杨X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XXX有权以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1单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刘X、河南省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XX、刘X、河南省XX公司共同负担8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贾玉晶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