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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1)高民一初字第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长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本县公安局家属院,身份证件号:XXX。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本县化工厂家属院。身份证件号:XXX。


委托代理人童X,山东金城法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姜X甲。双方因在性格、脾气、认识、观念等方面差异较大,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就离婚问题曾经多次协商,只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姜X甲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50元;儿子因上学、生病等原因,凡发生2万元以上的大额费用时,双方共同均摊。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并不否认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但原告主张责任完全在答辩人是不公道的,家庭矛盾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因素。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调解的实际,答辩人再做抉择。三、原告诉状中未涉及的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事宜,如果最终因原告坚持走向离婚,答辩人和原告共同购置的楼房及因购楼所欠债务必须一并分割。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带儿子在原告父母家居住;


原告父亲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以来长期在此居住,并且愿意帮助原告照料孩子;


原告父亲的邻居王XX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后一直在娘家长期居住;


原告父亲的邻居贺XX等五人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


化工厂家属院宫云庄的证明,欲证明自2008年以来一直是被告独自居住;


姜X甲班主任老师写的材料一份,欲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姜X甲写的材料一份,且姜X甲出庭质证,欲证明自从一年级开始就随母亲居住,没回过家,表示愿与原告生活;


山东省立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从2010年3月份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带着孩子看病,孩子有遗传性支气管哮喘;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证一本,欲证明原告为给父亲治病,曾于2010年6月18日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上面没有署名是谁证明这件事,也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公安机关作为组织,无权证实上面记载的内容;证据3、4形式上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并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对方的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是无效证据;证据5、6、7属于证人证言,第一是不能确定这些证言是这些证人写的,第二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由被告进行质询,没有证明力;证据8仅能证明孩子看过病,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10仅能证明原告贷过款,并且原告说该贷款用于为原告父亲治病所用,因此该贷款证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XX务集团售楼标准及规定,欲证明XX务集团告知出售楼房的标准、价格、位置;


2008年5月19日,XX务集团基建组向被告发放的交款通知书;


楼房的设计图;


XX务集团出具的交款收据3张;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XX务集团交款购楼的事实。


XX务集团为被告发放的东兴路XX务局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的钥匙和车库钥匙,欲证明该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交付给了当事人(质证后退还了被告),后来原告把防盗门和车库门的钥匙全换了;


山东省医学医学影像研究所的研究报告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在济南看病,说明双方没分居,夫妻关系挺好;


2008年5月23号交购楼款的缴款单,该交款单的文字均由原告亲自书写,欲证实XX务集团的楼房属于共同财产;


房产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化工厂家属楼是被告父母的楼房;


摩托车发票一份,欲证明摩托车是双方共同财产;


XX务局办公室主任王XX的一份录音记录,欲证明楼房是原、被告是顶王XX的名字买的,王XX承认楼房是原、被告双方顶其名字购买的;


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在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XX务集团家属院的楼房。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1的上面没有显示原、被告的名字,无法证明购楼的事实;证据12看不出是通知的谁,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后面附的明细表名单上没有被告;证据13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系;证据14上面写的是王XX,与被告没关系,被告也没有购楼合同,其说法是不成立的;证据15不能证明产权;证据17上写的是王XX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18房产虽然是被告父母的名字,但是应该算是分家分给原、被告双方的,原、被告在婚后也还过该楼3万元钱的债务;证据20录音资料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目的录得,不能得出楼房归属被告的结论,应当由房产证证明权属;并且这个问题应该另案解决;证据21有异议,被告贷款和不贷款与原告无关,还有提交合同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到买楼,属于个人行为。其他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8、21均为真实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9、16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证据11-15、17、20、21欲证明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姜X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化工厂家属楼,该楼是婚前由被告的父亲购置,房屋所有权人为姜XX。原、被告因楼房是否过户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11月15日,因双方生气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XXX、XXX、XXX视机各一台。共同财产有本田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的固定性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余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请求撤销东兴路XX务局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行政诉讼中止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激化后,原告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楼房为被告父亲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曾偿还了该楼房的3万元债务,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债务,系在双方分居期间由原告单方贷款,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用于原告父亲治病,不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对于共同债务,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东兴路XX务局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的楼房,因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被告,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并且还在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固定性工资收入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抚养费以每月650元为宜。对于探视权,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大额费用,应在实际费用产生之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离婚;


婚生男孩姜X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每月6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到原告处探视孩子;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XX、XXX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 2012-04-19
  • 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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