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原告陆XX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郭XX,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郭XX、姚XX、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陆XX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陆XX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8元,减半收取计4384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