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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高民初字第3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狮山大道北。


委托代理人李志、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南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FDM012XXXX301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TOPRAAD1224五色印刷模切自动清废堆叠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XXX元;设备到达被告工厂,经安装调试合格后30内或设备正常运行30日内,被告应付清上述全部货款。2013年5月7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该设备早已在2013年5月2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23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3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TOPRAAD1224五色印刷模切自动清废堆叠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XXX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署后,被告先给付合同总价的30%即XXX元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由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工厂进行初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XXX元作为提货款,设备到达被告工厂,经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或设备正常运行30日内,被告向原告电汇合同总价的10%即2236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该设备在2013年5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测试报告显示该设备整机运行情况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XXX元,剩余货款223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含附件一-九)、送货单、整机安装调试测试报告、广东增值税发票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并调试测试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及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9-26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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