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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徐XX,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XX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及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请如下:1、被告徐X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1548.54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9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0585.36元。


被告徐XX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为原告垫付了27365.16元,理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作出相应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他详见附表)。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庭后审查,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XX驾驶粤Y×××××号牌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永丰XX深雨广告对开路口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陈XX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好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千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计花费医药费27365.1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徐XX为其支付。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佛山市XX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回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的母亲高XX于1942年6月26日出生,其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陈XX系原告四子,于2002年10月29日出生。陈XX系原告三女,于1999年8月3日出生。


再查明,粤Y×××××号牌车的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合共101781.32元(核损详见附表,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7365.16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29146.48元,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1-3项合计33615.16元(包括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的27365.16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其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直接赔偿限额项下获赔6250元(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33615.16元-27365.16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4-9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95531.32元,总额未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95531.32元。综上,XX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101781.32元(6250元+95531.32元)。至于被告徐XX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27365.16元,上述费用视为徐XX代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费用,徐XX应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101781.3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6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XX



书记员  吴XX


附表:


核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7365.16元(均由被告徐XX为其支付)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徐XX支付医疗费应相应扣减;,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下部分应剔除依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有门诊病历等佐证及医嘱二营养费4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850元850元无异议按当地每天5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850元(50元/天×17天)四陪护费


850元850元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得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五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7.9元残疾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490.24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佛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高XX每年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4人×10%,陈XX、陈XX每年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人×10%,前三年每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标准,故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标准计算,这三年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10%×3年)。之后的5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标准,故应以其实得数额计算为(22396.35元/年÷4人×10%×5年+22396.35元/年÷2人×10%×3年)。六误工费11550元11895.12元无客观证据证实事发前收入情况,应按佛山最低工资,计算60天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为99天,则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99天七鉴定费


1500元1500元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鉴定费发票且因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并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八交通费


300元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29146.48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7365.16元)110585.36元被告赔付情况被告徐XX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7365.16元


  • 2014-06-04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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