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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黄XX、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何XX,女,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黄X,男,汉族,1948年5月25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何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XX独任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黄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诉称:其与黄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黄XX及其母亲何XX以赎回商铺及被人追债为由,向杨XX借款65000元。其中黄XX于1月15日向杨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1月23日还清;黄XX、何XX于1月21日向杨XX出具借款书,确认借款金额40000元,约定1月2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借款未清偿。因何XX与黄X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X对何XX的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黄XX、何XX、黄X共同向杨XX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何XX、黄X负担。


黄XX、何XX及黄X答辩称:黄XX对借款无异议。何XX则是在精神状况严重不佳的情况下,被黄XX以购买房屋为由欺骗而在合同上签名的,杨XX与黄XX恶意欺诈,所签的合同无效。同时,何XX对借款书并不知情且未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何XX不承担责任。25000元的欠条无何XX、黄X签字,二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借款未用于何XX、黄X夫妻共同生活,黄X亦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杨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XX、何XX及黄X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何XX与黄X《结婚申请书》。证明黄XX、何XX、黄X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


2.《借条》、《借款书》。证明黄XX、何XX向杨XX借款的事实。


黄XX、何XX、黄X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书》中何XX的签名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


黄XX、何XX、黄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何XX的出院记录和证明。证明何XX借款前经常神志不清,是在被欺骗下签名。


2.案外人李XX与黄XX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杨XX为黄XX借款提供过担保,本案借款可能与该担保合同有关。


3.《逮捕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黄XX因诈骗被刑事拘留,何XX也深受连累。


4.黄XX的《情况说明》,证明黄XX承认何XX的签名是受其欺骗所致,且是杨XX要求黄XX进行欺骗的。


杨XX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杨XX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黄XX、何XX、黄X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是黄XX的个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黄XX向杨XX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杨XX收讫,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特此证明。黄XX,2014年1月15日”。同年1月21日,黄XX、何XX再向杨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书》交杨XX收讫,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逾期归还按双方协议执行。黄XX、何XX,2014年1月21日”。


另查明:何XX、黄X系夫妻,二人于198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黄XX系何XX、黄X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XX向杨XX借款25000元,以及黄XX、何XX向杨XX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杨XX提供的《借条》和《借款书》足以证实,黄XX、何XX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杨XX要求黄XX、何XX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XX辩称《借款书》是受欺骗而签,且其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该笔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以及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借款的效力,故本院对何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条》和《借款书》均约定了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杨XX要求黄XX、何XX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黄X与何XX系夫妻,本案中的4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黄X、何XX夫妻共同债务,黄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XX、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何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黄XX、何XX、黄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杨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4-16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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