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横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东XX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一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86KM+600M路段时,由于观察、判断不当,与黎某某驾驶并因左前轮爆胎故障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粤Y1****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并将正在该车左前轮位置进行车辆检修的被害人黄XX、龙XX撞倒在地,致使黄XX当场死亡、龙XX(暂未伤情鉴定)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于同年11月25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XX、龙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投保公司共计向被害人黄XX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8.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黄XX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