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XX,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纸箱厂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广东XX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被告人梅XX开始担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某石艺厂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并收取货款。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梅XX将某家具厂等多家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0943.9元收取后,不予交回某石艺厂,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纸箱厂的生产经营。
破案后,被告人梅XX的家属已经代为退回了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梅XX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单位的委托人刘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XX、柯XX、刘某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申请书;被告人梅XX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梅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梅XX是初犯;3.被告人梅XX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梅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XX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XX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XX是初犯,且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梅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