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市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
经营者:张XX,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唐山市玉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宁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X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X市。
被告:吴X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
负责人:李XX,系分公司经理。
被告:吴X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X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原告银川市XX(以下简称新兴XX)与被告丁XX、吴X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吴XXX公司)、吴X市XX公司(吴X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亦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97410元、违约金29223元(97410元×30%)、运费14310元,共计140943元;3、被告给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8801元(559个×3元/个+1096个×6.5元/个);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吴XXX公司于2013年3月承建永宁县闽宁XX、胜利乡工程。
被告丁XX系挂靠在被告吴XXX公司名下施工的个体建筑业者,被告吴X建筑银川分公司为了被告丁XX施工方便组建了”吴X市XX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刻制了印章。
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违约金的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167410元。
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租赁费7万元,还剩9741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现在还差原告钢管接头559个未退还;差扣件1096个未退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8801元(559个×3元/个+1096个×6.5元/个)。
基于被告丁XX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经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已丧失了继续合作的意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吴XXX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吴X市XX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原告主张租赁费、运费金额无异议。
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建筑租赁设备现在还在使用,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租赁费物损失没有原告主张这么多,只有一少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给原告。
被告吴XXX公司、吴X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丁XX没有挂靠在吴XXX公司名下,吴XXX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丁XX;二、我公司没有组建银川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更没有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三、被告丁XX与原告如何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清楚。
该租赁物用在何地我公司也不清楚。
租赁费是多少,如何结算,我公司也不清楚;四、我公司已经将木工活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丁XX。
因此,该租赁费应该由丁XX本人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吴XXX公司和吴XXX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3、提货单原价一组、退货单原价一组,均有被告丁XX所雇佣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4、结算单原件一组,对有被告丁XX签字的予以采信,其余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被告丁XX以被告吴XXX公司名义与原告新兴XX原经营者张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金价格按日分别为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3元/个;甲方(原告)不负责税票由乙方(承租人)自己负责;提货、退货由乙方负责运费、装卸费;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甲方所在的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租赁物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租赁物原值的120%赔偿,其中约定接口扣件原值单价6元;物品退回时,视其损坏程度,如:弯曲、变形、开焊等能修复的,每块(根)按租赁物品原值的10%-3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50%-70%核收修理费。
不能修复的应认定为报废,租赁物品留下,并按租赁物品原值100%赔偿;物品退还时,必须将灰浆、泥沙、附带物清理干净刷上机油,否则核收修理费、机油费,模板每块收费1元;不属于出租人的物品,不予验收;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30天者按30天核收租金,租金以提货单、退货单和双方在本合同中共同认定的物品租赁单价计算为准;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品用完还清时,乙方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五天后甲方可按乙方应付租金额每天5%加收滞纳金;乙方欠租金不付,所欠金额按月息10%收取利息,并依次类推。
合同落款租用单位处加盖吴X市XX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
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扣件赔偿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扣件、钢管接头等租赁设备。
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租赁费共计167410元(扣除冬季停工期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赁费7万元。
被告丁XX对欠付租赁费97410元及运费金额14310元无异议。
剩余租赁费及租赁设备,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XX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上的提货人、退货人王XX、马X、刘XX、关XX、买XX等人系其雇佣人员。
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核算,被告丁XX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中扣件提货44340个,退货34290个;钢管接头6600个,退货5767个。
另外,租赁钢管、顶丝均已返还清。
另查明,原告新兴XX经营者原系张XX,张XX系其儿子。
2016年2月25日张XX因病死亡。
其父亲张XX、妻子苑XX、女儿张XX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张XX生前债权继承,由张XX予以继承,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新兴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张XX虽死亡,但该个体工商户尚未注销,且张XX生前债权由张XX继承,其余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丁X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丁XX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丁XX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
其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XX对欠付租赁费97410元及运费金额14310元无异议,其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费。
逾期支付,被告丁XX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降低按欠付租赁费金额的30%即29223元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按20%即19482元(97410元×20%)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核算,被告丁XX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其中扣件44340个,退货34290个;钢管接头6600个,退货5767个;顶丝2013个,退货2013个。
扣件尚欠10050个、钢管接头尚欠833个,原告按扣件1096个、钢管接头559个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本院照准,但被告丁XX先予以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
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原值120%予以赔偿,其中约定扣件原值每个6元,原告主张扣件按6.5元/个,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本院照准。
其主张XX接头按3元/个赔偿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XX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8801元(559个×3元/个+1096个×6.5元/个)。
租赁合同加盖吴XXX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被告吴XXX公司及被告吴XXX公司应对丁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XX、吴XXX公司、吴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XX与被告丁XX以被告吴X市XX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丁XX向原告银川市XX支付租赁费97410元、运费1431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违约金19482元,合计13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XX返还扣件1096个、钢管接头559个,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银川市XX赔偿损失8801元(其中扣件6.5元/个,钢管接头3元/个);
四、被告吴X市XX公司、吴X市XX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银川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计1647.50元,由原告银川市XX负担97.50元,被告吴X市XX公司、吴X市XX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淑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