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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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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李志、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与被害人唐X一起入住佛山市顺德区XX602房,期间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冯XX趁被害人唐X在洗手间冲凉之机,盗窃了唐X放于床头上的一台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盗后,被告人冯XX逃离现场。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西XX办公室内捉获被告人冯XX,并起回赃物。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X。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XX的供述及对涉案赃物、作案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唐X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冯XX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的指认笔录;3.证人王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冯XX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冯XX的户籍证明;5.搜查笔录;6.扣押、处理物品清单;7.开房登记表;8.案发地点的录像;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10.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4.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涉案手机也已经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XX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吴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9-17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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