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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63号黄XX与梁XX欧任兵简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汉族。


原告陆XX,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广东XX律师和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XX,男,汉族。


被告简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XX,组织机构代码:70**14**-X。


代表人区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X、陆XX诉被告梁XX、简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被告梁XX、被告简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梁XX驾驶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3794kg货物,将车停放在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裕华XX排档路段,受害人黄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时20分,当车行至该路段时,碰撞停靠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梁XX驾驶的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三交认字(2014)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黄XX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XX没有在规定地点停车、车身未贴反光标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黄XX、陆XX即原告,与受害人黄XX是父母子女关系。


四、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梁XX是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司机;


被告简XX是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同时是被告梁XX的雇主。


五、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交强险: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


第三者商业险: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


该保险合同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受害人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最高法院对云南高院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案中受害人黄XX(1991年11月出生,至死亡时22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XX居住生活工作,而佛山XX自2004年7月城镇化和户籍改革后无农业人口户别登记,均定性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


2、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5684元/年÷12×6=27842元。


3、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亲属需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同意酌情给付,本院酌情给予800元。


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计付,误工费是指遭受人身损害,从受伤到治疗终结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按三人三天每天150元酌情给付,本院认可并酌情给予13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一、本案中,受害人黄XX的死亡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事故中,醉酒后夜间没有降低速度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管理部门因此认定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死亡对原告而言是失去至亲且受害人出事时正值大好青春年华,事故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然而深刻的,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800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简XX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以支付赔偿款方式向原


告赔付30000元丧葬费。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次造成下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6627.48元(30226.71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6)、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42369.48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余款306710.85元[(742369.48-120000)×30%]由被告一、二、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为肇事车辆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则对保险事故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本案中国XX公司应对肇事车辆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别优先赔偿原告。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该项下合计总赔偿款672526.2元=604534.2+27842+800+1350+38000,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醉酒后夜间没有降低速度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合理,本院予以尊重。故侵权责任人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30%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168757.8元=(672526.2-110000)×30%;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湘L85***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承保保险公司应免除10%保险责任,即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51882.3元=168757.8×(1-1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免赔10%部分即16875.78元(168757.8×10%)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被告简XX既是超载肇事车的车主又是肇事司机的雇主,而本案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梁XX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梁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因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应由指派其履行职责的雇主即本案被告简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简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赔偿款30000元,垫付款与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款两者相抵,被告简XX多付侵权责任赔偿款为13124.4元=30000-16875.8。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国XX公司可直接扣减被告简XX代为多垫付部分即138757.8元=155147.3-13124.4,但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简XX理赔时应作相应数额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XX、陆XX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黄XX、陆XX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13875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分别由原告承担10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85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穗祥


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


人民陪审员  邓静波



书 记 员  颜XX



  • 2014-09-03
  • 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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