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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佛山市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林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中国XX职员。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何XX,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周XX,女,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XX、佛山市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XX、佛山市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XX、佛山市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


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XX、佛山市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二行)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周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硕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二行的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何XX、周XX、华XXXX、富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二行诉称:XX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江门XX新会二支行2013年预付款第009号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XX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6.16%,计划共分四次还款,首次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100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元,第三次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1000万元,第四次为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0万元。


另外,XX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江门XX新会二支行2013年质字第089号的《质押合同》,将其对华XXXX、富硕XX、XX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7579.06万元质押给XX二行,为其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


此外,XXX、何XX和周XX、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分别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保字第008、009、01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XX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XX公司在2013年8月5日提取全部贷款资金,借款金额合计5000万元。但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收未果。我行也要求华XXXX、富硕XX、XX公司直接向我行支付,但三公司均予以拒绝。我行亦多次要求XXX、何XX和周XX、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XX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XXX.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XX公司对以其享有的对华XXXX、富硕XX、XX公司的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及我行对该债权有优先受偿权,由华XXXX、富硕XX、XX公司直接向我行支付前述等额的应收账款;三、XXX、何XX和周XX、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二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预付款融资申请书一份。


2、《XX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SL-HL201XXXX6018)一份。


3、《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预付款第009号)一份。


4、借款借据四份。


证据1—4证明XX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XX二行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


5、《质押合同》(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质字第089号)一份。


6、《XX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L-HS201XXXX0415、HL-FS201XXXX0321、HL-FS201XXXX0328、HL-JF201XXXX0520、HL-JF201XXXX0410)五份。


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


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打印件)。


证据5—8证明XX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华XXXX、富硕XX、XX公司的债权质押给XX二行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9、《最高额保证合同》(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保字第008号、第009号、第010号、第011号)四份。证明XXX、何XX、周XX、XX公司、XX公司为XX公司在XX二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10、XX二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XX二行的主体资格。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证明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主体资格。


12、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担保人何XX、周XX的主体资格。


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对借款的金额,我方不是直接的借款人,实际到账的金额不清楚,没有看到银行的转账凭证,到账金额不明确。第二,2014年7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利息应停止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第三,XX二行诉请的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与XX二行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只是XX公司将对XX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如果质押成立,也是在质押的范围内实现债权,不应当直接判令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


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受理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属于破产程序之一,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若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


XX公司、何XX、周XX、华XXXX、富硕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对XX二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凭证、约定,但是XX二行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应当以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购销合同中所有的交货时间都在2013年12月30日,而XX公司最终有否交付货物有待核实,若XX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债权实际上是不成立或者存在争议的,如果债权不成立的,XX二行对债权的质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存在;对证据7—12没有异议。


XX二行对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五个破产重整案件,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范畴,破产重整仅刚受理,也没有重整方案,五个案件的后续发展尚不明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履行。


XX公司、何XX、周XX、华XXXX、富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以XX二行为债权人(甲方),XXX、何XX和周XX、XX公司、XX公司分别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四份格式相同的编号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保字第008号、第009号、第010号、第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还以XX二行为甲方(质权人)、XX公司为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质押登记第0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保障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XX二行与XX公司签署的所有融资项下主债权的实现,XX二行与XX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双方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宜达成协议:由XX二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XX公司对XX二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XX二行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内容。


2013年7月30日,XX二行依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显示:出质人为XX公司,质权人为XX二行,主合同号码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预付款第009号,主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质押合同号码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质字第089号,质押财产价值为757XXXX0600元,购货商为XX公司、华XXXX、富硕XX,预期销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质押金额合计757XXXX0600元。


2013年8月5日,以XX二行为贷款人、XX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预付款第009号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仅用于支付编号为SL-HL201XXXX6018号国内贸易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用于采购钢板;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计划分四期还款: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0日各偿还1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2000万元。同日,以XX二行为质权人(甲方)、XX公司为出质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江门XX新会第二支行2013年质字第089号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XX二行与其签订的第009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的债权,提供五份《XX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应收货款作质押:对华XXXX的应收账款2270万元、富硕XX的应收账款3002.5万元、XX公司的应收账款2306.56万元(《XX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编号分别为HL-HS201XXXX0415、HL-FS201XXXX0321、HL-FS201XXXX0328、HL-JF201XXXX0410、HL-JF201XXXX0520)。XX公司在《质物清单》上的出质人处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XX二行于2013年8月5日将贷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账到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年利率6.16%,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后,XX公司只支付了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没有偿还过本息,故XX二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等企业的破产重整系列案,并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指定广东XX、佛山市XX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XX二行分别与XX公司及XXX、何XX和周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贷及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XX二行已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但XX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X、何XX、周XX、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XX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二行请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XXX、何XX、周XX、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提出他们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他们不是主债务人,他们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主债务人XX公司应承担债务的数额,也不影响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鉴于XX公司、XX公司、XXX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在他们承担保证责任时利息的计算可截止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4年7月9日)。


关于质押问题。XX二行与XX公司签订《质押合同》,XX公司以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向XX二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权利自此设立,XX二行依法对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XX二行与XX公司之间的质押是用未来债权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而华XXXX、富硕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目前尚未明晰,故XX二行直接主张华XXXX、富硕XX、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整,XX二行可另行依法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XX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008%计算)。


二、何XX、周XX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佛山市XX公司追偿。


三、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及计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佛山市XX公司追偿。


四、中国XX就佛山市XX公司根据编号HL-HS201XXXX0415、HL-FS201XXXX0321和HL-FS201XXXX0328、HL-JF201XXXX0410和HL-JF201XXXX0520合同分别对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92元,由佛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何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0-21
  • 江门市新会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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